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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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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人民和商部令

  2020年第2号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本届商部第25次部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商部部长 钟山

  发展改革委主任 何立峰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苗圩

  公安部部长 赵克志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鹏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肖亚庆

  2020年7月18日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华人民和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水。

  第四条 商部负责组织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商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治安状况买卖伪造票证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拆解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资质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家鼓励机动车生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机动车生企业按照家有关规定承担生者责任,应当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报废机动车拆解指导手册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内;

  三符合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

  五具有符合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书面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主管部门或者通过商部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申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拆解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内容;

  二申请企业营业执照;

  三申请企业章程;

  四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购置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获取的用于报废机动车拆解和污染防治的设施设备清单,以及发票或者融资租赁合同等所有权证明文件;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八申请企业高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九申请企业拆解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方案。

  上述材料可以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审核机关可不再要求申请企业提供。

  第十条 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资质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

  省级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商主管部门受理资质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验收评审。

  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报废机动车拆解生态环境保护财等相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组由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生,专家应当具有专业代表性。

  专家组根据本细则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实施现场验收评审,如实填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应当对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负责。

  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商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现场验收评审意见示范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

  第十二条 省级商主管部门经审查资质认定申请材料现场验收评审意见表等,认为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在省级商主管部门网站和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申请有异议的,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通过组织听证专家复评复审等对异议进行核实;对申请无异议的,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对申请予以通过,创建企业账户,并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认定书。对申请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相关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商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现场验收评审听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第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

  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上传变更说明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省级商主管部门核准后换发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经营场地发生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据本细则重新申请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申请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认定书;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核验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件,逐车登记机动车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并收回下列证牌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

  三机动车号牌。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核对报废机动车的车辆型号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实车信息是否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一致。

  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所列三项证牌任意一项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证件及授权委托书;机动车所有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单位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已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主管部门在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GB相关要求,并建立生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第二十五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拆解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并通过全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填报;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按照家有关规定贮存运输转移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系统。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台系统。

  第二十八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安全等强制性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网点,或者符合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拼装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

  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

  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

  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

  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

  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回收拆解企业监管信息享,及时分享资质认定变更撤销等信息回收拆解企业行政处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回收拆解企业信用档案,将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资质认定书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样式由商部规定,省级商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

  第三十八条 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的管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专家在验收评审过程出现违反独立客观公公正原则问题的,省级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专家调整出现场验收评审专家库,且不得再次选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企业未按照家有关规定承担生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不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相关认定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报废机动车;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发现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品,设计使用列入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回收拆解企业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省级商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并报商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后两年内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向省级商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资质认定。通过资质认定的,换发资质认定书;超过两年未通过资质认定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其资质认定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主管部门涉及本细则有关商执法职责发生调整的,有关商执法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相关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